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相對人 張維杰
4號 張維達
10019U.S.A.張維正
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敏夫」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01之1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敏夫、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