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 陸姵瑜 原名: 陸慧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其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而其戶籍地亦為上開地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債務人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上開信義區址,其住所應為該址無訛。惟該址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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