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86號抗告人 范秉豐
洪月英 共同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聲請人以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或北桃園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265,302,000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給付簽約款2,653萬元與相對人,並約定於99年8月5日前配合用印及支付用印款。然相對人拒絕收受伊所給付之用印款,並拒絕配合用印,且表明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致無法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所有權移轉手續。近聞相對人有意拖延以等待高價買主出現,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他人,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恐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裁定雖命伊以262,649,000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南崁分行或北桃園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假處分土地之擔保額,係以其無法及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價之利息損失計算,而伊已支付相對人之第一期款項2,653萬元,及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融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600萬元抵押權,均應自無法立即變價之本金中扣除,故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600,600元為合理,爰聲請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准伊供13,600,600元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6月25日以265,302,000元,向相對人購
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簽約款2,653萬元與相對人,約定於99年8月5日前配合用印及支付用印款,相對人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票號PQ0000000號支票(面額5,306,000元)、PQ0000000號支票(面額5,306,000元)、PQ0000000號支票(面額2,653,000元)、PQ0000000號支票(面額2,653,000元)、PQ0000000號支票(面額5,306,000元)、PQ0000000號支票(面額5,306,000元)等面額計2,653萬元之支票6張(見原法院卷6頁至24頁)可查,足認抗告人對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另抗告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亦據提出第三人鄭益群出具之說明書(見原法院卷25頁)為證,上開說明書雖未能完全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㈡惟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上述,則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價之利息損失。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價值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為265,302,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相對人已收受2,653萬元價金,未收受之價金餘款為238,772,000元,而以之預估為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51,733,933元【(265,302,000-26,530,000)×5%×(4+4/12)=51,733,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1,734,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值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價金,核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為262,649,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扣除其已給付之2,653萬元及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融資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7,600萬元抵押權云云,惟擔保金額之核定屬於本院之權限,本院並不受抗告人陳述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應予駁回,惟原法院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業如前述,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更正,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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