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6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
⒈「丙○○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3年10月18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⒉「安太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應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本件訊據被告丙○○對上述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家裡遭小偷云云」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伊住處曾遭小偷而失竊,並曾向警局備案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雖然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及乙○○施以「假退費、真詐財」之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949元及14,71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2家金融機構帳戶,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否認將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將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先後交付予他人使用,自不得論以被告連續幫助犯行,僅得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而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連續對被害人甲○○及乙○○詐欺取財,而為幫助連續,附此敘明。另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不知所警惕,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