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查聯內偽造之「 林順忠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XG-485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時,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攔檢進行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為0.34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警員乃開單告發。詎甲○○因駕照已被吊扣,為免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林順忠之名義應詢,使當時填單警員 洪嘉文 據以製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並在該通知單存查聯內偽造林順忠之署名,以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並交還給警員洪嘉文收執,足生損害於林順忠及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被告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時,為免遭警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林順忠之名義應詢,使執勤員警洪嘉文據以製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存查聯內偽簽「林順忠」之署押等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順忠於偵查中證述其當天在家,並未遭警舉發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在交通違規通知單存查聯內偽簽「林順忠」之署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順忠」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執勤警員洪嘉文,乃主張由「林順忠」領受該通知單,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順忠」本人之權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順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行政責任,竟冒用自己兄長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使其兄長林順忠無端遭致道路交通違規舉發,紊亂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之有效管理,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內偽造之「林順忠」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