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乙○○
6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顏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圓鍬壹支、夾鉗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8
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侵入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13之6號「十九洞餐廳」內(該建築物夜間無人居住),以上開破壞剪剪斷該餐廳內電纜線約10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㈢甲○○復與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95年4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甲○○夥同丙○○、乙○○,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夾鉗1支、破壞剪1支,共同至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0之1號「林口高爾夫球場」(該球場夜間無人居住),由丙○○負責把風、乙○○負責開車接應,再由甲○○持上開工具剪斷該球場電箱內之電纜線約12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3人即逃離現場。又於95年4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甲○○夥同丙○○、乙○○,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夾鉗1支、破壞剪1支,再次到上開「林口高爾夫球場」,由丙○○負責把風、乙○○負責開車接應,再由甲○○持上開工具剪斷該球場電箱內之電纜線約13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3人即逃離現場。
㈣嗣於95年4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坑
子村貓尾崎70之38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鍬1支、夾鉗1支、破壞剪1支。
㈤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自屬法律有變更。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並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均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供作本案竊盜工具之用者,僅有破壞剪、圓鍬及夾鉗等情,
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陳述,是僅就上開扣案破壞剪、圓鍬及夾鉗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手套、望眼鏡、瓦斯槍、鐵鋸、活動板手組、鐵鎚、臂力鉗、鋼索、纜線剪、鋼索迫緊器、鋼索綑綁繩、纜線剝皮組、行動電話等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