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81,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加工工資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廉字第407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1,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
219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且相對人已於民國92年8月1日提供反擔保並依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廉字第4079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書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全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8月1日92年度民執全廉字第1947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92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即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仍請求假扣押,自難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