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零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四百十九號四樓住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八五○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往三重市重陽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五百二十巷十四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撞擊錡 永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00—九七○號自用大貨車,甲○○因此受有多處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肩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錡永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乙份。
㈣現場照片二十幀。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㈥本件取締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
卓鑫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其上記載觀察被告當時有下列異常現象:⒈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及泥醉情事之現象),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
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復因本件肇事受傷,已實質上受一定程度之不利益而付出相當代價,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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