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斷鐵絲網,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台北縣永和市○○街○○號6樓乙○○住處(起訴書誤繕為5樓),竊取鑽戒2只、金項鍊2條、K金戒子7只、花旗信用卡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乙○○發現,報警採得現場指紋後,送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940004771號鑑驗書在卷為憑,並有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老虎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
1種,而窗戶作為防閑之用,屬安全設備之1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踰越窗戶,並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攜帶老虎鉗,踰越窗戶行竊,自涉同法條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行為,雖當庭未追加法條,然僅係犯罪手段增加,而刑度相同,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行竊用老虎鉗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已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