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FYY—八二0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下午一時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在警員詢問過程中,發現甲○○有語無倫次、多話之異狀,復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有異,進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等事實不諱,復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二三二,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員詢問過程中又有語無倫次、多話之異狀,且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僅有一項合格,其餘二項不合格,二項未施做,未能通過上開測試,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法律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⑴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之標準,及衍生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上限、⑵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本案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銀元以上三萬銀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如易科罰金,得以一百銀元以上三百銀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雖未肇事造成傷亡,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僅為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仍有科以刑罰,以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以免害人害己之必要,何況被告此次酒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顯不宜輕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罰金│1.依「罰金罰鍰│新增刑法施行細│修正刑法前後提高罰金││之貨│提高標準條例│則第一條之一:│之倍數,實際上並無不││幣單│」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同,故本案罰金刑之上││位及│規定,就罰金│四年一月七日刑│限,比較修正前後亦無││提高│刑原定數額提│法修正施行後,│不同。││數額│高為十倍。但│刑法分則編所定│││之標│於該條例修正│罰金之貨幣單位│││準,│後制訂之法律│為新臺幣。九十│││所衍│,依同條例第│四年一月七日刑│││生本│五條規定,不│法修正時,刑法│││案罰│適用之。│分則編未修正之│││金刑│2.上開罰金所定│條文定有罰金者│││之法│金額之貨幣單│,自九十四年一│││定上│位如為圓、銀│月七日刑法修正│││限│元或元者,依│施行後,就其所││││「現行法規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定貨幣單位折│十倍。但七十二││││算新臺幣條例│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條規定│至九十四年一月││││,以新臺幣元│七日新增或修正││││之三倍折算之│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最低可處││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銀元一元之罰金,如││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法定│。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下限│。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罰金為十倍者,最低│││: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可處銀元十元之罰金│││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上開罰金再依現行│││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折算為新臺幣後,前│││,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者為新臺幣三元,後│││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者為新臺幣三十元。│││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2.修正後刑法最低僅得│││、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上」│新臺幣一千元│金。││││以上,以百元│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計算之」│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以下有期徒刑以│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下之刑之罪,而│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受六個月以下有│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期徒刑或拘役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庭之關係或其他│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正當事由,執行│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以一元以上三元││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