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大易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無人居住),徒手開啟安全梯後門後,入內竊取電腦一組,得手後再轉上該處九樓之二「奇太廣告公司」(無人居住),趁該處鐵捲門控制盒未鎖之便,徒手按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電腦三台、攝影機一台、相機一台、印表機一台(總價約新臺幣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事後,乙○○將所竊得之贓物,除留下其中一台電腦供己使用之外,其餘均拿至台北市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出售予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則已花費罄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警員循線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之住處查訪上開竊案時,始由乙○○自行交出贓物電腦一台(含螢幕一台),並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二次竊盜犯行不諱(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奇太廣告公司」之職員甲○○、「大易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職員 林亞珍 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上開二家公司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甲○○、林亞珍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林亞珍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法律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⑴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之標準,及衍生罰金刑之法定上限、⑵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⑶論罪之罪數(連續犯、牽連犯)、⑷累犯加重、⑸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本案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上開兩次竊盜行為,僅能論以一個連續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銀元以上五千銀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累犯之規定,再加重其刑,如量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得易科罰金,其標準以一百銀元以上三百銀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應分別論以二個竊盜罪,其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所犯二罪先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各諭知其處斷刑後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二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竊得之財物,除追回其中一組電腦外,其餘贓物則已遭變賣,損失約新臺幣二十四萬餘元,此經證人林亞珍、甲○○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罰金│1.依「罰金罰鍰│新增刑法施行細│修正刑法前後提高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條例│則第一條之一:│之倍數,實際上並無不││上限│」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同,故本案罰金刑之上││,及│規定,就罰金│四年一月七日刑│限,比較修正前後亦無││罰金│刑原定數額提│法修正施行後,│不同。││提高│高為十倍。但│刑法分則編所定│││數額│於該條例修正│罰金之貨幣單位│││之標│後制訂之法律│為新臺幣。九十│││準│,依同條例第│四年一月七日刑││││五條規定,不│法修正時,刑法││││適用之。│分則編未修正之││││2.上開罰金所定│條文定有罰金者││││金額之貨幣單│,自九十四年一││││位如為圓、銀│月七日刑法修正││││元或元者,依│施行後,就其所││││「現行法規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定貨幣單位折│十倍。但七十二││││算新臺幣條例│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條規定│至九十四年一月││││,以新臺幣元│七日新增或修正││││之三倍折算之│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罰金│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最低可處││刑之│:「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銀元一元之罰金,如││下限│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罰金為十倍者,最低│││: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可處銀元十元之罰金│││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上開罰金再依現行│││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折算為新臺幣後,前│││,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者為新臺幣三元,後│││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者為新臺幣三十元。│││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2.修正後刑法最低僅得│││、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上」│新臺幣一千元│金。││││以上,以百元│3.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計算之」│法律得處較低額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連續數行為│六條│犯意,連續數次犯同│││而犯同一之罪名││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者,以一罪論。││論以連續犯,僅論以│││但得加重其刑至││一罪。│││二分之一」││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第一項:「受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執行完畢,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受無期徒刑或有│或一部之執行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期徒刑一部之執│赦免後,五年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行而赦免後,五│內故意再犯有期│正後之法律規定,均│││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刑至二分之一。│││,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刑至二分之一│」│結果,對被告科刑之│││」││輕重並無不同。│├──┼───────┼───────┼──────────┤│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以下有期徒刑以│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下之刑之罪,而│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受六個月以下有│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期徒刑或拘役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庭之關係或其他│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正當事由,執行│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以一元以上三元││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