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O號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唐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南亞PVC管材料,嗣原告即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南亞公司運交予被告,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正。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遭被告設詞推諉,故原告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委由易定芳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亦未獲置理,迄今未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稱其已將上開貨款分別以簽發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之前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陳寬宇 云云,惟本件貨款卻係匯入陳寬宇之個人帳戶內,非屬原告之帳戶,顯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早自九十年間起即有往來交易。原告向來由其公司業務員陳寬宇出面與被告接洽,亦即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時,係由陳寬宇代理原告公司出面受理,由原告將貨物依被告指示之時間,送到被告指定之地點。至於支付貨款方式,係採月結方式,亦即每月底結算貨款一次,由原告將當月發生之貨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審核無誤後,再於次月一至五日以支票或現金支付之。如以支票支付時,係由被告開立票期二個月之遠期支票,由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持原告公司印章,或以簽名方式簽領;如以現金支付者,則需先扣除二個月之期前利息後,再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從未提出異議;(二)系爭九十四年七月間之貨款,係由陳寬宇於同年八月間前來簽收具領被告開立之支票。另同年九月貨款,為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與原告代理人陳寬宇聯繫,合意以九十四年九月之單價預購被告同年十、十一月份工程施工時所需之PVC管。被告因而應陳寬宇指示,指示第三人 周玉琴 將二百萬元匯入陳寬宇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前述九十四年九月貨款,以及預購之九十四年十、十一月份管線材料費用。又上述被告預先付款向原告訂購貨物之情形,並非首例,觀之原告於90年7月12日出具之協議書(按:承龍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前身)即知;(三)至關於支票號碼PC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支票,經被告開立,陳寬宇簽收,用以支付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陳寬宇於收受後數日,以原告公司需用現金為由,向證人乙○○調現。乙○○因而另外以現金(以票面金額打九七點五折)交付予陳寬宇,取得上述三張支票後,並於其妻周玉琴之帳戶提示兌現,該三張支票經陳寬宇簽收後,已生清償效力,陳寬宇嗣後持該三張支票向乙○○貼現,對於已發生之清償效力並無影響;(四)陳寬宇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失蹤以後,原告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寄來催告函,被告將陳寬宇已全部收取貨款完畢之情告知原告,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繼續交付鋼筋,足見原告對於陳寬宇收取貨款之效力原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自九十年間起即有業務往來,而被告就九十四年七月間以前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透過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向原告訂購南亞PVC管材料,經原告向訴外人南亞公司購買後,並委由訴外人南亞公司運交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七月份)及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九月份),合計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之貨物予被告受領。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票據號碼為PC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訴外人陳寬宇,復於同年十月三日,委由訴外人周玉琴匯款二百萬元至訴外人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
(四)訴外人陳寬宇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先後向被告收取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九十四年四月及六月份之貨款,而被告則各簽發票號分別為EC0000000、EC0000000、A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之支票六紙交付陳寬宇收執,以為清償該貨款債務之方法。
(五)訴外人陳寬宇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之前身即承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訂立協議,雙方約定由承龍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將合計金額四十九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後,依承龍公司當月訂貨總金額扣除百分之五後於上開預收金額內扣除,直至所有金額扣除完畢為止,而雙方並已依該約定履行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貨款未予清償等情,業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清償抗辯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票據號碼為PC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訴外人陳寬宇,復於同年十月三日,委由訴外人周玉琴匯款二百萬元至訴外人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關於陳寬宇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其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九十四年七月間之貨款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原告所爭執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至被告另抗辯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委由訴外人周玉琴匯款二百萬元至訴外人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亦係為向原告預定買南亞PVC管等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質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是不是有委託周玉琴匯二百萬元到陳寬宇的帳戶?)有,因為陳寬宇跟我說材料要漲價,如果我願意用預付的方式,就可以以現價購買,這種事以前也有過。(再質以證人沒有在公司任職嗎,為何可以幫公司作這些決定?)我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我作這些事情,股東都有商量過,且大部分資金都是我出的。」等語綦詳,準此,堪認不爭執事項三所載情節,確係被告為清償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債務之清償方法。
(三)訴外人陳寬宇前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先後向被告收取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九十四年四月及六月份之貨款,而被告則各簽發票號分別為EC0000000、EC0000000、
A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之支票六紙交付陳寬宇收執,以為清償該貨款債務之方法;其又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之前身即承龍公司訂立協議,雙方約定由承龍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將合計金額四十九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後,依承龍公司當月訂貨總金額扣除百分之五後於上開預收金額內扣除,直至所有金額扣除完畢為止,而雙方並已依該約定履行完畢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觀之,堪認原告確有授與訴外人陳寬宇代理原告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而此收取貨款之權限包括向客戶收取已交付貨物之貨款支票及未交付貨前向客戶預收貨款等方式。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既有授與訴外人陳寬宇代理原告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前已述及,而被告為清償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貨款債務,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票據號碼為PC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訴外人陳寬宇,復於同年十月三日,委由訴外人周玉琴匯款二百萬元至訴外人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已生向原告清償之效力。
(五)原告另以被告將系爭票號PC0000000之支票交予陳寬宇後, 陳某 即持該票向被告股東乙○○辦理貼現,該票並由聞某之妻周玉琴持以兌現,顯見上開支票非為清償系爭債務用云云,惟被告以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清償方法清償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債務,且其清償效力自陳寬宇受領時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已如前述,準此,訴外人陳寬宇於取得系爭票據後持向乙○○辦理貼現,要屬陳寬宇是否違背其與原告間處理事務之委任爾,要無影響系爭債務消滅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