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重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由前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嗣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三公里處(屬臺北縣土城市轄區),因行車偏離車道,為警查覺予以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㈢本件取締員警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
林分隊警員 盧建文 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其上記載觀察被告當時有下列異常現象,顯然無法正常安全駕駛:⒈駕駛過程因偏離車道、駕車不穩。⒉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現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為素行之參考,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