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乙○○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許及同日下午四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復興路某處及臺北縣鶯歌鎮鳳鳴橋附近飲用酒類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二人均明知於此,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文貞,沿鳳鳴橋往永和二街方向行駛,擬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乙○○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縣○○鎮○○○街左轉永和街方向行駛,擬至桃園工業區附近覓地休憩。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二人適均行經鳳鳴橋上時,皆因酒後精神不濟而不慎發生相互擦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甲○○、乙○○二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二人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及零點九九毫克,始偵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乙份。
㈢現場照片十一幀。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
㈤本件取締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
敏中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二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及零點九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二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俱能直承犯行,並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據,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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