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為二十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書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記存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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