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13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陸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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