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