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五九、一一五九之一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二九二及其上同段一四九0號建
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四樓之二)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新字第七六二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丁○○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應依按期繳納帳款,惟被告丁○○於95年4月7日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51,68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等未清償,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竟仍
於95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1159、1159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二九二及其上
同段1490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被告雖曾為夫
妻,惟已於92年6月16日離婚,被告丁○○離婚後仍將戶籍
設在系爭房地,被告乙○○反自系爭房地遷出,倘被告就系
爭房地確為買賣關係,被告乙○○當應在系爭房地居住,而
非被告丁○○,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被告該等行為已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於95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被告王 張美寧 應將
系爭房地於95年4月7日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新字
第762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就系爭房地縱有移轉之合意,被告丁○○既仍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未清償,於系爭房地移轉後並未續行清償系爭債務
,亦未提出任何買賣資金證明,顯見被告丁○○係藉買賣之
名,行無償贈與之實,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於95年7月28日查詢被告丁○○之財
產資料時,已知被告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衡諸常理
,原告必會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供作聲請法院假扣押及
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用,則原告取得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
即可查覺被告丁○○已於95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與伊,原告遲至98年5月25日方行使撤銷權,顯已逾除
斥期間;其次,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於92年6月16日
離婚,因伊長期照料被告丁○○之父,爰與被告丁○○協議
,以系爭房地抵償伊就照顧被告丁○○之父所生之費用、被
告子女之教育費及生活費,抵償之費用總額僅為估算,約相
當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未明確精算確切金額,被告丁○○
遂於95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故就系爭房
地而言,被告間實已成立買賣契約,方委請土地代書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贈與予伊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丁○○則辯:與被告乙○○離婚時,被告乙○
○向其表示離婚後子女將無住處,且被告乙○○照料其之父
親時日甚久,故要求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乙○○,有關登記事宜係由被告乙○○一方辦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表示而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否認
,原告之債權並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⒉其次,被告丁○○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應依按期繳納帳款,至95年4月7日止尚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復於95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
○○並未給付被告丁○○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丁○○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61849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地籍查詢資料、高雄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丁○○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表示云云,惟查,被告丁○○陳
稱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係由被告乙○○一
方申辦,被告乙○○並未向其提及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之事,堪認被告丁○○並不知悉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即難
認被告丁○○有何與被告乙○○通謀之情事,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主張,
尚不足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查知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時點為98年5月間,此觀原告查詢系爭房地地籍資料所示列
印時間可明,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為98年5月25日,亦
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可佐,經核尚未逾上開條文
所定之除斥期間;被告乙○○雖抗辯原告應早於95年7月間
即已知悉被告丁○○名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自會查詢移轉
情形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丁○○95年7月28日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丁○○名下
僅有自小客車乙輛,並未列記系爭房地,則原告即無從依財
產資料追尋系爭房地之移轉情形,尚難認原告於95年7月間
時清查被告丁○○財產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乙○
○之情事,被告乙○○就此所辯,尚非有理。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固辯稱本件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抵償照顧被告
丁○○父親所生之費用、子女教育、生活費債務云云,然被
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乙○○,並無所謂買賣之情事,被告乙○○於95年4月商
議辦理移轉登記時亦未提及以系爭房地抵償費用之事,因被
告丁○○已無任何存款,且被告乙○○表示離婚後兩人之子
女將無處可住,被告丁○○方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乙○○
等語,已與被告乙○○所述不合,況被告離婚日期為92年6
月16日,有被告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查,距系爭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已近3年之久,倘如被告乙○○所述,
系爭房地係抵償照料被告丁○○父親、子女教育費等費用,
何以遲於95年4月間方辦理移轉,亦有疑問;再者,被告乙
○○亦無法具體指明究以系爭房地抵償之確切金額及各項細
目,足見被告乙○○所述不實,不足採信,被告丁○○所稱
系爭房地係因慮及被告離婚後子女之居住事宜,方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一情方屬事實。
⒊基上所述,被告丁○○雖係基於子女居住事宜故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該等事宜性質僅屬動機,
尚非移轉之對價,可認被告丁○○係以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告乙○○,參以被告丁○○於移轉時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
信用卡債務,名下除83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乙輛外,已無其餘
財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
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但備位聲明主張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則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