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小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虎小字第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區○○里○鄰○○路99之14號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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