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累犯為:被告前因傷害致
死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於94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證據「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