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雄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英雄因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熊○儀(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裂性傷口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嚴重受創,甚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故被告犯行所致之損害甚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但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誠懇致歉或達成和解,亦未確實填補其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具悔意,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綜上,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亦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防止其犬隻攻擊他人,致告訴人熊○儀牽其犬隻行經案發地點時遭被告豢養之犬隻攻擊咬傷,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刑,並未恣意為之。且原審已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亦說明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原因,而告訴人所擬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倘雙方並無共識,本應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無從僅因被告未應允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此部分民事損害賠償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