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本應注意犬隻獸性發作時,有咬
傷他人之危險及可能,竟疏失未注意或妥善管束之,未將其豢養之犬隻戴上嘴套或將之關入鐵籠等安全措施,以防止其犬隻攻擊他人,於告訴人熊○儀牽其犬隻行經案發地點時遭被告豢養之犬隻攻擊,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已侵害人身體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情節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72號被告王英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本案犬隻栓練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得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在上址居所內外自由活動。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1時許,熊○儀(9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攜帶其犬隻散步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12巷及114巷口時,本案犬隻即衝向熊○儀並咬其左小腿,致熊○儀因而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裂性傷口(動物咬傷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熊○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址居所飼養本案犬隻,然每日晚間均未拴狗鍊或嘴套,致本案犬隻於上開時間跑出居所咬傷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2)證明本案犬隻並未配戴狗鍊或嘴套等防護措施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110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攜帶其犬隻散步至上開地點,本案犬隻突從左側衝出咬傷告訴人之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被告手寫之悔過書1紙、本案犬隻翻拍照片3張及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3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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