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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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凱民
相 對 人  許淑珠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凱民於本院106年度嘉再簡字第5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為
再審原告許淑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許淑珠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
106年度嘉再簡字第5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審理中,惟因許淑
珠已無行為能力,但未聲請監護宣告,且相對人前對聲請人
及許淑珠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許淑珠之特別代理人,故
本案仍請選任聲請人為許淑珠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三、經查,許淑珠罹患「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腦中風失智及
帕金森症」乙情,有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2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一第50、51頁),
復經盧亞人醫院於前案審理中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於最後就
診當時(103年2月24日)意識混淆、臥床無法自行活動和進
食,應無辨識事理或表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31日
盧人字第103073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61號卷一第58頁),則聲請人主張許淑珠已無訴訟能力乙節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自陳其與許淑珠為祖孫關係,了解本
案情形等語,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許淑珠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1頁),為利訴訟進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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