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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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岳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岳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岳鎮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側後方有 林頎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石岳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石岳鎮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林頎翔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頎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8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63628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醫,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7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且迴轉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係因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左轉(迴轉)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