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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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王淑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上訴人 趙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OKURAMITSURU(中譯名: 大倉滿 )為原審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TANITOMO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王淑娥為德力邦克公司董事;上訴人王淑嬋為上訴人王淑娥之妹,被上訴人遭德力邦克公司、大倉滿及上訴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下逕稱上訴人)等人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及100年7月5日各以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購買2台按摩椅,後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致其受有損害。
德力邦克公司、大倉滿及上訴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9萬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德力邦克公司及上訴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德力邦克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商品,再以購得商品委託訴外人日本DreamChain公司出租營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並未涉有詐欺犯行,亦為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因被訴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惟現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另外,上訴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部分,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出資19萬6,000元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商品所致,此部分雖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屬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致,尚非屬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所致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除德力邦克公司外,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與德力邦克公司、大倉滿等人詐騙,以19萬6,000元投資購買2台按摩椅,然上訴人共同為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19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共同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因購買按摩椅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公平交
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起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就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上訴人詐騙,分別於100年6月13日及100年7月5日交付上訴人買受按摩椅2台之款項合計19萬6,000元,詎未收到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被上訴人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另上訴人為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且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之款項,部分得自被上訴人,惟關於觸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至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卷附本院刑事判決書第2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判決附表第460頁編號4488),又關於上訴人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上訴人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認是否詐欺取財罪範疇,抑或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非無疑義,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仍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第73頁至第110頁)。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該法第五章並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度33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部分,因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固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被上訴人非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然上訴人上開觸犯銀行法之行為,同時亦觸犯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另上訴人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或隱匿,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使被上訴人難以追償,其此部分犯行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法益,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刑事一審訴訟程序中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屬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致,與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述相符之德力邦克
統一發票2紙(見附民卷第3頁)為證,復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上訴人確受有19萬6,000元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德力邦克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9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德力邦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谷友弘、王淑娥自101年11月28日起;上訴人王淑嬋自101年12月1日起;德力邦克公司自102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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