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正泓選任辯護人顧慕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正泓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于正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于正泓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於今年考上博士班,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于正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顧慕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正泓(恐嚇、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北火車站第三月台等候火車時,見 賴宜宜 亦在該處等候火車,竟基於公然侮辱賴宜宜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對賴宜宜辱罵「臉這麼大,口罩都遮不住」、「笑死人」等語;嗣賴宜宜搭乘507車次莒光號列車,座位為第8車39號,于正泓即跟隨賴宜宜上車,並坐在賴宜宜座位之斜後方,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站至新北市板橋站之間時,于正泓突起身,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 比菲多 」發酵乳飲料,朝賴宜宜頭部澆淋之方式,侮辱賴宜宜,足以貶損賴宜宜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賴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于正泓之供述│被告于正泓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賴宜宜之事││││實。│├──┼────────────┼────────────┤│二│告訴人賴宜宜、告訴代理人│全部犯罪事實│││ 吳慶隆 律師、 林舒婷 律師及││││ 謝雨靜 之指訴││├──┼────────────┼────────────┤│三│證人 楊鎮榮 之證述│證人楊鎮榮擔任第507車次││││列車長,於103年3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接獲告訴人││││之父 賴俊男 通報稱告訴人遭││││潑灑飲料,證人在上開車箱││││,看見地上有散落乳酸飲料││││流動後之殘跡等事實。│├──┼────────────┼────────────┤│四│車票影本│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搭乘││││莒光號507車次列車,座位││││為第8車39號之事實。│├──┼────────────┼────────────┤│五│扣案之「比菲多」發酵乳飲│被告以裝有「比菲多」發酵│││料空瓶│乳飲料澆淋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條第2項強暴犯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侮辱告訴人之2次行為,其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為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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