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茂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劉茂雄於民國103年5月8日22時10分,飲酒後帶有醉意,搭乘 林錦章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惟因其酒醉嘔吐,林錦章要求另行支付新臺幣500元之清潔費,劉茂雄拒絕配合並主張開車前往派出所由警員處理。嗣林錦章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經員警 余宥 蓄受理後對劉茂雄進行勸導協調,此舉引發劉茂雄不滿,詎其明知 余宥蓄 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一語辱罵余宥蓄,足以貶損余宥蓄之人格與評價。經余宥蓄告誡應注意言行,劉茂雄竟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搥打余宥蓄之左胸並使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宥蓄依法執行公務,嗣為余宥蓄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茂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林錦章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且有警員余宥蓄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安醫院10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余宥蓄受傷照片2幀、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監視錄影蒐證光碟片1片等在卷足憑(參同卷第20-24頁;監視錄影蒐證光碟片外放),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而被告所犯上揭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二罪,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定執行刑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同時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時衝動失慮致犯本罪,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理由,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用啟自新,固非無見。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余宥蓄之請求,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害人已告訴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審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律應有違誤,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應加重其刑。惟查,被害人余宥蓄於其以員警身分所制作之職務報告中,載有「..故對劉茂雄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等案告訴,..」等語(參同偵卷第20頁),且隨同分局移送書移送檢察官,明顯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實體審判,僅以未合法告訴處理,容有違失,則上訴人上訴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行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人所稱告訴人對被告亦提出傷害罪告訴部分,因上開職務報告中,告訴人並未載明告訴傷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則此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執行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固曾於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已與告訴人余宥蓄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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