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解振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振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振廷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影本(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卷第1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表103年度聲字第2032號│├──────┬─────────┬─────────┬─────────┤│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6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11條第5項│、第1項│、第1項│├──────┼─────────┼─────────┼─────────┤│犯罪│99年8月3日~99年│96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日期│8月4日│97年1月底止││├──────┼─────────┼─────────┼─────────┤│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第18566號│第3174號│第3174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2682│98年度訴字第687號│98年度訴字第687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8月24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682│98年度訴字第687號│98年度訴字第687號││││號││││判決├──┼─────────┼─────────┼─────────┤││判決│100年9月13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563號│字第251號(編號2-│字第251號(編號2-││││3經本院98年度訴│3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定應│字第6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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