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凱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27號、103年度偵字第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蔣正雄 、蔣正凱與 蔣天紘 (原名 蔣正達 )為兄弟,蔣天紘因家族財產分配,曾於民國100年2月2日出具土地轉讓切結書,承諾將其與蔣正雄、蔣正凱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33筆土地中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無償轉讓與蔣正雄、蔣正凱,嗣因上開土地辦理過戶須先繳納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蔣正凱、蔣正雄無力支付,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蔣正雄、蔣正凱明知蔣天紘並未積欠其2人金錢債務,且蔣天紘亦未同意將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蔣正雄、蔣正凱竟與 余素貞 (即蔣正雄等3人之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余素貞於100年5月6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號 劉瑞星 代書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 陳隆南 (即劉瑞星之夫)前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所持有之蔣天紘印章,未經蔣天紘之同意而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產生印文2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產生印文4枚),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記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文字,表示蔣天紘同意將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蔣正雄與 蔣天凱 ,以擔保蔣正雄與蔣天凱對其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意,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陳隆南繼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蔣天紘及地政機關對於扺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蔣天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正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有證人蔣天紘之指述、陳隆南之證述可稽(參102他4805號卷第2頁、102偵12227號卷第9-11頁、第16-17頁、第44頁、第54頁、第60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1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參102他4805號卷第23-31頁)、土地轉讓切結書(參102偵12227號卷第24頁)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以1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蔣正凱與共同被告蔣正雄、余素貞間,就本案犯行,彼此具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蔣正凱曾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復另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又挑唆年邁共同被告余素貞於103年4月22日對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違反倫常,毫無悔意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從重量刑。惟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均發生在原審判決(103年5月30日)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蔣正雄與共同被告蔣正凱、余素貞及告訴人分別係兄弟、母子之血親關係,本案係因家產分配所引發之紛爭,而被告三人係因告訴人原所承諾過戶之18筆土地需繳納金額甚鉅之增值稅,被告三人及告訴人均無力負擔,始在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虛偽不實之金錢借貸關係,擅持告訴人之印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損及告訴人利益,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非是,並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無何前科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亦有相同意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之事項,復為原審判決前斟酌之事項,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則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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