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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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08年度偵字第1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明洋 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林明洋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08年度偵字第12354號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受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冠緯 、證人
即告訴人 林明元林博正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本票、私文書影本、本院裁定、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經傳喚未到庭,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此有該署點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自本案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起至109年2月10日為臺北地檢署限制出境、出海止之期間內,有相當頻繁之入出國紀錄,此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若經認定有罪,刑度可期非輕,量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非無因此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又被告自陳係因有沉重債務負擔方為本案行為等語,足認被告亦可能為躲避沉重債務負擔而潛逃不歸,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㈣末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不歸之可能性,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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