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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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因再度涉犯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年6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兩者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因抗告人前於97年11月7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就其裁定刑期與抗告人認知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所歧異,煩請鈞院是否重新審酌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曾以該院8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認抗告人甲○○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後經該院判處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件刑事裁定一份附卷在案;復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編號1之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之規定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認其所需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與原審法院裁定之刑期差異甚大云云,此部分乃係抗告人對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且該裁定對抗告人刑期之執行並無不利,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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