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自同日起生效;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二時許,行經國道南下八十二.二公里處,因酒醉駕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使車上乘客 翁紹安 身受重傷,受有下半身麻痺及十二指腸穿孔等重傷害,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旋即受理,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害人翁紹安之妻 郭美玲 。被告酒醉駕車顯然已違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事故受益人保險金,自得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已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2、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翁紹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肇事當時,已身受重傷,下半身麻痺及十二指腸穿孔潰瘍,並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訴外人全身癱瘓已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項之規定,即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屬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害人翁紹安雖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八個月因腸阻塞及敗血症而病逝,但其死亡原因係因本事故發生時所造成之體傷如十二指腸穿孔潰瘍因持續治療未癒所導致之併發症,故其逝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不論是依殘廢等級或死亡認定,皆需賠付一百二十萬。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前項之規定,受益人得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範圍內,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勿須經被保險人申請方得給付,且肇事當時,被告即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受理後,經派員查證,得知係被告酒後駕車,被告亦在開庭時坦承不諱,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而原告在賠付保險金前,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一月七日收到該信函,被告辯稱未受告知不知情,係推託之辭。
(三)證據:提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單條款三份、要保書、死亡證明書、銀行匯款回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翁紹安之病逝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八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腸阻塞及敗血症死亡,故訴外人翁紹安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受理本件保險理賠過程,被告從未參與亦未被告知,全係保險受益人郭美玲直接向原告公司申請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未受告知全然不知,原告受理本件理賠程序顯具有重大瑕疵。
三、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記錄,並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自同日起生效;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二時許,行經國道南下八十二.二公里處,因酒醉駕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使車上乘客翁紹安身受重傷,受有下半身麻痺及十二指腸穿孔等重傷害,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旋即受理,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賠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害人翁紹安之妻郭美玲,被告酒醉駕車顯然已違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事故受益人保險金,自得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翁紹安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受理本件車禍理賠過程,未告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酒醉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二時許,行經國道南下八十二.二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致使車上乘客翁紹安身受重傷,受有下半身麻痺及十二指腸穿孔等重傷害,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賠付一百二十萬保險金予被害人翁紹安之妻郭美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要保書、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害人翁紹安確因被告酒醉駕車,超速且任意變換車道,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翻覆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因之受有胃穿孔、十二指腸破裂穿孔及第五、六頸椎骨折脫位併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致四肢癱瘓永久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且被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87)長庚院法字第六八八號函暨病歷表各一份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7)為恭醫字第九七九號函、為恭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87)為恭醫字第一0八九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卷足稽,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酒精測定值所載,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確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值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時係酒醉駕車肇事甚明,且其與被害人翁紹安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害人翁紹安所受之胃穿孔、十二指腸破裂穿孔急第五、六頸椎骨折脫位併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致四肢癱瘓永久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嚴密監護之第一等級殘廢程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按,原告依該給付標準給付受益人即被害人翁紹安配偶郭美玲一百二十萬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理賠過程未知會被告,理賠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寄存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一月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函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不否認原告公司業已告知理賠事宜(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前項之規定,受益人得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範圍內,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均不以告知被保險人即被告為給付保險金要件,是被告所辯原告未告知被告理賠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理由,而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郭國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