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飲酒,因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五二五號甲○○經營之「海風水族器材工廠」前,終因不能安全駕駛,與甲○○發生行車糾紛,丁○○即夥同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丁○○持磚塊及木棍,該成年男子持折疊刀,進入該海風水族器材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毆打甲○○、乙○○、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撒回告訴),丁○○並同時恫稱「不讓你活過今天,要放火燒工廠」等語,致在場之甲○○、乙○○及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乙○○趁丁○○走出工廠時俟機關上工廠大門,丁○○仍不罷休,竟持木棍將該工廠後方之二扇玻璃窗擊毀(損毀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迄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丁○○在現場拾得供傷害及毀損用之磚塊三個、木棍一支,同日下午七時十八分經警測試丁○○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1.42mg/l)。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伊酒後駕車並與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僅伊一人在場,伊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持磚塊及木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折疊刀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乙○○、丙○○,被告又同時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吳思韻吳孟芬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及被告在現場拾得供傷害及毀損用之磚塊三個、木棍一支扣案可稽,則被告酒後持磚塊、木棍毆人滋事,又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毆之人,其惡形惡狀,自足令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次查被告酒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十八分經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1.42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核諸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已有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及感覺障礙等症狀,其肇事率則為未飲酒之正常人十倍,而被告於酒後更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甲○○、乙○○及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匪淺暨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扣案之被告拾得供傷害及毀損用之磚塊三個、木棍一支,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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