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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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 薛伴杉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去世,依法其繼承人為己○○、乙○○○、丁○○、戊○○、 薛壁溱 等五人,惟被告丁○○、戊○○二人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己○○不識字,且自訴人並未為任何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私自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隱瞞自訴人申辦土地繼承登記,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提出經變造之戶籍謄本,並以己○○之名義為代理人,向地政機關陳報薛伴杉之繼承人僅有己○○、丁○○、戊○○等三人,再將遺產分割繼承,令己○○取得顯非適當對價之現金一萬元,將被繼承人薛伴杉名下之六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因認被告丁○○、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以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戊○○共同涉有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以及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渠上開之指述以及渠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戊○○均
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二人辯稱均略以:本案伊等繼承先父之遺產是由家母(即己○○)拜託丙○○代書寫繼承登記之有關文件,然後由家母持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等又是奉母之命前往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個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予家母,伊等實不知家母將遺產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二人,是辦完登記後,經家母告知始知上情等語。經查:證人己○○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時之所需文件均係伊去聲請,伊若有不懂則請代書丙○○幫忙寫申請書,辦理繼承登記時伊二個兒子(即丁○○、戊○○)均沒去,伊之所以將繼承遺產辦理承僅有伊兩個兒子繼承,係因伊先生過世前交代(遺產)給兒子,女兒就不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代書丙○○亦到庭證稱:本件繼承登記係己○○委託伊寫的,她(己○○)自己去辦的,至於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以及遺產稅證明均係己○○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再徵諸關於己○○部分之印鑑證明確係由己○○本人親自辦理無額,此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陳稱本件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均係被告等二人所代辦云云即屬無據。綜上以觀,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