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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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三朋鋼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 律師被告優鋼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羅豐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鋼材,總價金為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詎被告於原告依約交貨後,拒不依約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已付款,但仍存放於原告處之鋼材,係原告依兩造約定之無償寄託契約,代被告保管。事後待被告指示交貨地點後,再由原告交貨至第三人處。原告既已履行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被告自無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又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寄託契約,僅負有代被告將所保管之鋼材,交付被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處之義務。故被告以本件伊給付金錢之義務,與原告應交付鋼材之義務,主張抵銷,因二者之給付種類不同,故顯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有違,為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代被告保管上開鋼材,屬原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亦否認被告曾催告原告將該批貨物交付第三人處之事實。是被告既未依約催告,原告自無給付遲延,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買賣契約交貨義務為由,解除買賣契約,進而主張以原告返還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與本件抵銷。
(三)否認原告交予被告之另一批貨物有瑕疵。原告售予被告之鋼材,係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之鋼材,惟依被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該批送驗貨品之原料並非中鋼公司所出產。顯見被告所送鑑之貨回,並非由原告所交之鋼材所加工製成。況依被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該加工成品之瑕疵原因,除鋼材原料外,加工製程中,脫碳、晶界氧化控制,均影響該成品之品質。基此,縱認該送鑑成品之原料果為原告所提供,尚不得以此鑑定報告,即率認該加工成品之疵瑕,即係由原告所交付之鋼材原料所致。
(四)縱係原告所交付之原料有瑕疵,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主張解除契約,亦已逾六個月之時效期間。
(五)又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損害,僅有被告所出具之單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伊所述之損害額。
(六)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中鋼公司所出產之鋼材。故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交付中鋼公司之鋼材。被告在上開原告交付中鋼公司鋼材期間,除向原告購買鋼材外,仍有向其他人購買鋼材。是被告以伊在此期間,僅有向原告購買鋼材為由,進而抗辯伊送鑑之加工成品之原料,確屬由原告所提供云云,顯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各五紙,估價單二十三紙,送貨單四紙,材料保管單二紙,品質證明書、試樣分析報告、貨品明細表、差異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英滿朱東榮張憲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確有積欠原告本件買賣價金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
(二)惟因原告先前所售予被告之另二筆貨物,其中一筆貨品有瑕疵,業已造成被告遭客戶求償,而受有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損害。另一筆貨品,原告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拒不依約將貨品送至第三人處。原告遲延交貨,已致使原告被迫已另向他人購買,而無履行之實益,爰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收之價金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
(三)茲以上開原告應賠償之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應返還之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在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否認有與原告另成立寄託契約。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原告於被告給付價金後,在未交貨回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第三人處前,其交貨之契約義務尚未完成。在其依約受被告之指示,交貨至第三人處之前,該批貨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故自應由原告保管該批貨物。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於被告給付價金後,其與被告以觀念交付之方式,完成其交貨之義務;另外,再由兩造另行約定寄託契約,由原告代被告保管貨物。至原告所提之材料保管單,係供兩造定期會算原告尚未交貨之鋼材之用,非謂兩造另成立無償寄託契約。
(五)被告在未與原告發生本件糾紛前,所有之鋼材均係向原告購買,故送鑑之加工成品之原告確係由原告所提供。又係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原告應給付中鋼公司之鋼材予被告,今鑑定結果,原告所交付之鋼材非中鋼公司所出產。原告自須為其未依約給付,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表格、統計表各二紙,傳真、材料保管單、存貨餘額統計表、未付款明細表、試驗報告表、試驗報告、客戶退貨文件、簽收單、數量統計表、出貨單、化驗結果、品質證明書各一紙,採購單七紙,送貨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漢堯廖小妹林淑玲蔡曜鴻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鋼材,總價金為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詎被告於原告依約交貨後,拒不依約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因原告先前所售予被告之另二筆貨物,其中一筆貨品有瑕疵,業已造成被告遭客戶求償,而受有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損害。另一筆貨品,原告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拒不依約將貨品送至第三人處,原告遲延交貨,已致使原告被迫已另向他人購買,而無履行之實益,爰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收之價金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茲以上開原告應賠償之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應返還之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在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向其購買鋼材,未給付價金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各五紙,估價單二十三紙,送貨單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但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被告抗辯:原告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拒不依約將另一筆貨品,送至第三人處,原告遲延交貨,已致使原告被迫已另向他人購買,而無履行之實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職員張漢堯、廖小妹、林淑玲結證明確。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林淑滿固結稱:未曾受被告催告出貨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職員張漢堯、廖小妹、林淑玲三人已結稱:係向原告公司之 林欽榮 、甲○○為催告、解約等語。再參以被告仍積欠原告本件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價金未清償,被告為求損失擴大,於被告未給付系爭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價金前,拒交另一筆貨物,應屬常情。是原告徒稱:其未曾受被告催告,自無從出貨一節,實難採信,故堪信此部分被告抗辯為真實。(二)至原告主張:就上開一筆買賣之貨物,原告已依約交貨,原告係依事後兩造所另行約定之無償寄託契約,保管上開貨物云云,固據其提出材料保管單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採購單」所載,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鋼材之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均得於訂購後,由被告另行指定。顯見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交至第三人處,係其依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況衡以現今一般交易常情,殊難想像會有買方願先給付價金,再以觀念交付之方式,收受貨物。復與賣方另成立無償寄託契約之方式,由賣方繼續代為保管應交付之貨物。是尚難徒憑原告所提之一紙材料保管單,即認兩造確有另行約定無償寄託契約之合意。再參以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備註欄所載,兩造所為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在被告未付清貨款,或票據未兌現之前,原告得隨時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等情,更足認原告所稱兩造事後另成立無償寄託契約云云,難予採信。蓋依原告所稱,被告果已由觀念交付,取得貨物所有權,則原告又豈可對被告及伊指定收受貨物之第三人,主張依附條件買賣,保有貨物所有權?由是以觀,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另成立無償寄託契約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如此一來,在原告未交貨前,貨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占有保管,且原告在依被告指示,交付貨物至被告或第三人處時,方可聲明依附條件買賣,在被告未給付貨款前,保有貨物所有權,而得隨時向被告或伊指定收受貨物之第三人,取回貨物。(三)基上所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至解除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應返還之價金,兩造僅對於其中五項貨物之數額有所爭執。其中四筆貨物被告所抗辯之數額,均較原告所主張為低,自得以被告所抗辯之數額為準,至其中一筆貨物,被告抗辯之數額,雖較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多出四公斤(原告主張八千八百六十六公斤;被告抗辯八千八百七十公斤),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送貨單及出貨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自堪信被告抗辯之數額為真實。從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共計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四)再者,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售予之另一筆貨物有瑕疵,致使伊遭客戶求償,共計受有損害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云云,固據伊提出試驗報告表、試驗報告化驗結果、品質證明書、客戶退貨文件各一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蔡曜鴻固結稱:送鑑樣品係由原告交貨至訴外人松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亞公司),加工後之成品等語。惟據證人即松亞公司廠長張憲振結稱:渠不知被告送鑑樣品之原料,是否為原告所提供,且當時被告除向原告購買鋼材原料外,也有另外向訴外人舜暉公司,購買鋼材原料等語。證人林淑玲亦結稱:被告除向原告購買鋼材外,亦有少部分鋼材係向其他人購買等。顯見被告所送驗之樣品,是否確屬由原告提供之鋼材原料所加工製成,即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之鑑驗報告所載,送鑑樣品之疵瑕,除可能為鋼材原料所造成外,加工製程中,脫碳、晶界氧化控制,均影響該成品之品質,故尚不得僅憑該鑑驗報告即認該送鑑樣品之瑕疵,確係因原告所交付之鋼材原料有瑕疵,所造成。進者,由被告提出之客戶退貨文件一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受有損害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蓋該客戶所退之貨品,是否即為原告所交付鋼材所製成,顯非無疑。職故,被告抗辯瑕疵損害賠償一節,尚無法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除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部分,堪信為真實外,瑕疵損害賠償之部分,難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返還之價金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抵銷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賠償瑕疵損害之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抵銷原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七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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