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在自訴人甲○○雲林縣○○鄉○○○○路之新泰原五金建材行分行,向自訴人騙稱其在附近經營信發五金材料行,要向自訴人調貨,保證於月底結帳時以現金支付貨款,自訴人見其店乃新設,被告又言真辭切,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之貨物,於十一月底向自訴人結帳請款時,自訴人稱十二月十日必定付款,詎於十二月下旬,自訴人前去信發五金材料行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卷附之估價單表示有出貨情況,並舉於估價單其上簽名之證人丁○○、乙○○二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為證。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信發五金行係 呂明郎 出資經營,伊並非老闆,只是借錢給呂明郎開店,並未委託呂明郎開五金行,伊覺得莫名其妙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結稱:伊係受僱於呂明郎而非被告,呂明郎於八十八年九月份有講說五金行係被告與呂明郎合夥,並於同年十月份拆夥,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估價單係呂明郎或其他顧客要的,被告從來沒有要伊叫貨,伊於同年九月一日進該五金行工作至十二月中旬五金行倒閉,均未看過被告要呂明郎對外叫貨等語。證人乙○○並證稱:信發五金行之老闆係呂明郎,伊非被告所僱用,被告亦非股東,估價單上之貨物係呂明郎要伊去自訴人那裡調貨,被告並未要伊調過貨,被告與信發五金行係客戶關係,伊有見過被告去信發五金行拿貨,未曾看過、聽過被告要呂明郎向自訴人叫貨等語。證人呂明郎亦證稱:伊係信發五金行之老闆,被告與伊係朋友與客戶關係,伊五金行的貨物是自訴人要伊幫忙賣的,被告並未介入伊所經營之上開五金行,亦未幫伊向自訴人叫貨,伊不知道自訴人為何會告被告等語,並提出信發五金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佐證。而上開證人之所證,係經隔離訊問而得,當無勾串之處,又證人丁○○、乙○○均係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無故為不利自訴人證述之理,是證人證詞既形明確,核又與被告之所供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