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巳○○寅○○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乙所列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壬○○在職證明書壹張、偽造之壬○○財政部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均沒收。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偽造之壬○○在職證明書壹張、偽造之壬○○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均沒收。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辛○○在職證明書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丑○○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 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調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擔任助理襄理職務,辦理授信業務,為從事放款業務之人。由於丑○○投資苗栗縣境之房地產失利,周轉失靈,積欠大量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客戶辛○○、庚○○、辰○○、子○○、卯○○、己○○、丙○○、丁○○、午○○、申○○、甲○○、乙○○、壬○○等十三人向泛亞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以盜蓋泛亞銀行同事 周徐道郭儀雯陳玉山周全成陳豐順 印章及偽簽周全成之署押於辛○○、辰○○、子○○、庚○○、丙○○、壬○○於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及員欄、年所得欄總分欄(詳細盜蓋印文情形如附表乙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周徐道、郭儀雯、陳玉山、周全成、陳豐順,同時盜蓋同事 張維哲 之印章於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上之徵信欄暨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資料確認欄(詳細盜蓋印文情形如附表乙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張維哲,隨後即利用代保管客戶辛○○、庚○○、辰○○、子○○、卯○○、己○○、丙○○、丁○○、午○○、申○○、甲○○、乙○○、壬○○等十三人之存摺、金融卡之機會,以客戶預先蓋好印章備用之空白取款條乙張(客戶於辦理信用貸款時,先蓋好三張,一張撥款、一張手續費,由泛亞銀行承辦人填寫,另一張備用),填寫取款日期、金額,或以金融卡至泛亞銀行自動取款機詐取款項之方式,詐取如附表甲所示辛○○等十三人款項(詳細詐取款項情形如附表甲編號壹至拾叁所示),總計四百四十五萬元,扣除手續費合計四百三十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前述辛○○庚○○、辰○○、子○○、卯○○、己○○、丙○○、丁○○、午○○、申○○、甲○○、乙○○、壬○○及周徐道、郭儀雯、陳玉山、周全成、陳豐順、張維哲等六人及泛亞銀行。丑○○為避免客戶發覺,向客戶佯稱因證件不齊,而不合貸款條件。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丙○○、丁○○至泛亞銀行查詢時,為泛亞銀行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於四月二十七日經泛亞銀行經理戊○○報請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二、巳○○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寅○○分別係新生塗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生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為賺取佣金,均明知壬○○(未經起訴)並未在新生公司擔任施工組長,為使壬○○順利辦理泛亞銀行之信用貸款,巳○○、寅○○二人竟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由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偽造壬○○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擔任新生公司施工組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交付寅○○,寅○○即透過報紙小廣告以一千元購得偽造之壬○○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張(未向稅捐稽關申報),連同壬○○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向丑○○辦理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新生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丑○○向巳○○佯稱未能順利通過貸款審核,致未能得逞。
三、未○○曾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賺取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辛○○(未經起訴)並未在日新冷凍食品行(以下簡稱日新食品行)擔任調味師,為使辛○○順利辦理泛亞銀行之信用貸款,竟與年籍不詳曾任職日新食品行之男子「 陳瑞堂 」、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透過「陳瑞堂」取得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辛○○擔任日新食品行任調味師之在職證明,並請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師交偽刻日新食品行公司章及負責人 鄭璧輝 印章各一枚,蓋於上開在職證明書上,且於蓋用完畢後隨手丟棄偽刻之日新食品行印章及鄭璧輝印章,而與辛○○共同持偽造之辛○○在職證明前往向丑○○辦理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日新食品行、鄭璧輝及泛亞銀行,嗣因丑○○向未○○佯稱未能順利通過貸款審核,致未能得逞。
四、案經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及泛亞銀行同事 周徐道證 稱:辛○○案,伊並不知道,伊亦未同意要辦該案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案第四十一頁)、郭儀雯證稱:伊並不知道辰○○辦理泛亞銀行信用貸款,後來才查知該件蓋有伊之印章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三頁)、陳玉山證稱:伊不知道丑○○蓋子○○申請信貸案,伊沒有親自蓋章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三十六頁)、陳玉山證稱:伊不知道丑○○蓋子○○申請信貸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三頁)、周全成證稱:己○○案之簽名係丑○○偽簽『此部分業據張維哲稱係伊所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三頁』,丙○○案的印章係丑○○盜蓋,庚○○案的名字則係伊簽的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三十頁)、陳豐順證稱:壬○○、午○○、丁○○、申○○四件審核案,伊並未經辦,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當天丑○○告訴伊其妹妹之好友欲申請信用貸款的業績,要掛伊之名字,請伊蓋章,伊並沒有看內容就蓋了印章,其中壬○○申請案,可能係丑○○蓋伊之印章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張維哲證稱:辛○○、辰○○、庚○○等三件係丑○○盜蓋伊之印章,另外己○○、午○○、丁○○、申○○、卯○○、丙○○等六案則是丑○○叫伊,伊不得不蓋,而己○○案伊則以簽名代替‧‧‧另己○○案之周全成經辦人寫周全成,是伊填寫的(張維哲此部分偽造署押部分未據起訴,而周全成上開稱係丑○○所寫亦有誤會,附敘明)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三頁)等人於警訊時證稱印章遭盜蓋等情、客戶辛○○、庚○○、辰○○、子○○、卯○○、己○○、丙○○、丁○○、午○○、申○○、甲○○、乙○○、壬○○等人指稱信用貸款遭詐領等情以及泛亞銀行職員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先徵信,如果信用良好就可以撥款,以十三個申請人的條件,事後我們審核他們的信用都有瑕疵,不能通過審查,是丑○○自己拿周徐道等第一關的人之印章自己蓋的,因為第一關的人都是跑外務,所以印章都放在公司,丑○○本人第二關授信主管的業務,總計詐取四百四十五萬元,是檢察官把手續費部分扣除,所以才列四百三十萬三千元察」等語完全相符,且有客戶辛○○、庚○○、辰○○、子○○、卯○○、己○○、丙○○、丁○○、午○○、申○○、甲○○、乙○○、壬○○等人之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及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各一份及被告丑○○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丑○○詐領客戶辛○○、庚○○、辰○○、子○○、卯○○、己○○、丙○○、丁○○、午○○、申○○、甲○○、乙○○、壬○○存款或信用貸款之方式、日期、金額,復有泛亞銀行南屯分行借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丑○○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唯本件犯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由泛亞銀行營業部副理戊○○,向臺灣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報案,顯非犯罪經發覺前自首犯罪至明,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巳○○、寅○○固均分別坦承有為壬○○出具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張之事實不諱,惟均辯稱:壬○○確有在新生公司擔任施工組長一職云云,惟查:①、巳○○業已於警訊時自承:壬○○因公司採獎金制,是否有在公司上班,伊不清楚,伊係透過 張建興 之申請,而發給他在職證明書等語,而寅○○更於警訊時直接提及:有希望他(指壬○○)來新生公司上班,但他沒來我們公司上班等語,從而被告巳○○、寅○○二人顯明知壬○○並未在新生公司上班擔任組長,仍發給壬○○在新生公司上班並擔任組長之在職證明書,是壬○○之在職證明書顯係偽造至明,雖壬○○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八十六年年底至八十八年在新生公司擔任臨時工,因為要申請貸款,為了好聽,才叫寅○○寫成組長等語,惟所謂臨時工與組長大相逕庭,且壬○○果若確有擔任新生公司臨時工,壬○○即無必要再由寅○○透過報紙廣告,購買偽造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從而壬○○右揭證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巳○○、寅○○二人嗣後辯稱:壬○○確有任職新生公司,且曾擔任組長云云,實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是卷附壬○○在職證明書,顯係內容不實之文書至明。②、另被告寅○○業已本院審理時坦承壬○○之扣繳憑單係以一千元在貸款前之半個月,在伊公司外面家樂福那裡交付等語,從而寅○○顯已明知壬○○之薪資扣繳憑單係偽造,應臻明確。且觀諸寅○○於警訊時指稱:「因為 詹總 (指被告巳○○)有在替人辦,所以我把壬○○的資料交給 詹前圳 (指巳○○),事後我才知道向泛亞銀行辦貸款」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案第八頁),核與巳○○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前當過代書,認識張建 知智 ,我才請人送去給丑○○辦」等語相符,依前所述,被告巳○○、寅○○二人於警訊時即自承並不知道壬○○有在新生公司上班,則被告巳○○、寅○○二人對於壬○○之在職證書及扣繳憑單,已明知其係虛偽,仍加以行使,其等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右揭未○○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 廖貴春 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從陳瑞堂手上拿到資料,但當時並不是要辦貸款,當時到泛亞時看情況不對,我就抽出來,泛亞告訴我是要作帳不是要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警訊時即供稱: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是伊透過年籍不詳之朋友「陳瑞堂」向他的老闆,請他幫忙開具的等語,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偵查中即自承稱:「(在職證明書如何來?)我是看報紙以一千多元,請人家刻的,日新冷凍食品行及 鄭壁輝 的印章都是我委託人家刻的‧‧‧日新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我已隨手丟棄,為了要協助辛○○辦理信用貸款,因為巳○○跟我說辦貸款客戶拿五萬,其他由行員付,所以我出證明,丑○○沒有跟我說」(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二十頁),而證人日新冷凍行老板鄭壁輝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偵查中證稱:辛○○並未在日新冷凍行任職等語,且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辛○○,但我認識陳瑞堂,是陳瑞堂拿資料給 邱瑞堂 ,我是日新食品行的老闆,陳瑞堂曾在我公司工作,要拿我公司資料並不困難,我公司資料漏出去我不曉得」,核與辛○○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在日新冷凍食品行任職,伊固有申請信用貸款,由伊與廖貴春一起去辦等情相符。且有偽造之辛○○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一四三頁)。從而被告未○○辯稱:未涉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應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是右揭日新冷凍食品行及鄭壁輝的印章皆為被告廖貴春委託他人所偽刻,且辛○○之在職證明書亦係未○○所偽造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其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斷。又被告丑○○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在職在職證明書,係特種文書,公訴人認係私文書,尚有未洽,而被告巳○○、寅○○二人嗣又因丑○○向其等謊稱審核未通過,而能順利貸得款項,核其所為應屬未遂,故核被告巳○○、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公訴人誤將在職證書誤為私文書,附予敘)、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文書特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而被告巳○○、寅○○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斷。被告巳○○、寅○○與壬○○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未○○亦因丑○○向其謊稱審核未通過,而能順利貸得款項,核其所為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誤將在職證明書認定係偽造私文書,顯有未洽)、詐欺取財罪未遂,其偽刻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偽造文書特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斷。被告未○○與辛○○、陳瑞堂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未○○曾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未○○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巳○○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丑○○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資料查註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於事後與泛亞銀行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達高達四百餘萬元,惟被告丑○○業已使犯罪損害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巳○○、寅○○、未○○固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而巳○○、未○○二人前均有犯罪紀錄,惟被告巳○○、寅○○、未○○三人所為亦分別係為辛○○、壬○○等人解決經濟困難之意,動機尚非至惡,且三人事後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丑○○、寅○○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資料查註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丑○○部分予以宣告緩刑伍年,寅○○部分予以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偽造之壬○○在職證明書壹張、壬○○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偽造之辛○○在職證明書壹張,均分別係共犯壬○○、辛○○所有且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①、丙○○泛亞銀行信用貸款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盜蓋之「周徐道」印文一枚。②、辛○○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確認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三枚。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盜蓋之「周徐道」印文一枚、及徵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一枚。③、辰○○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確認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四枚、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盜蓋之「郭儀雯」印文一枚、及徵信欄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一枚。④、子○○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確認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三枚。、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盜蓋之「陳玉山」印文一枚、及徵信欄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一枚。⑤、庚○○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確認欄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二枚、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徵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一枚。
⑥、壬○○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確認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二枚、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盜蓋之「陳豐順」印文一枚及徵信欄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一枚。均係盜蓋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偽造之日新食品行及鄭璧輝印章各一枚,業經被告未○○供明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表甲:
壹、戶名:辛○○
一、帳號:015─004─126809號
二、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新台幣十九萬元。
貳、戶名:庚○○
一、帳號:015─004─127481號
二、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二十九萬元。
叁、戶名:辰○○
一、帳號:015─004─127498號
二、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二十四萬元。
肆、戶名:子○○
一、帳號:015─004─127895號
二、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十九萬四千元。
伍、戶名:卯○○
一、帳號:015─004─128931號
二、期間: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二十三萬元。
陸、戶名:己○○
一、帳號:015─004─129433號
二、期間: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共詐取五十八萬元
三、明細:
1、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五十五萬元。
2、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金融卡方式詐取一萬元。
3、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金融卡方式詐取一萬元。
4、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金融卡方式詐取一萬元。
柒、戶名:丙○○
一、帳號:015─004─130972號
二、期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共詐取六十萬元。
三、明細:
1、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四十二萬元。
2、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金融卡方式詐取十五萬元。
3、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金融卡方式詐取三萬元。
捌、戶名:丁○○
一、帳號:015─004─131158號
二、期間: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三十萬元。
玖、戶名:午○○
一、帳號:015─004─131125號
二、期間: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三十八萬八千元。
拾、戶名:申○○
一、帳號:015─004─131141號
二、期間: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三十八萬八千元。
拾壹、戶名:甲○○
一、帳號:015─004─132195號
二、期間: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二十三萬八千元。
拾貳、戶名:乙○○
一、帳號:015─004─132098號
二、期間: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詐取三十八萬元
三、明細:
1、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三十萬元。
2、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金融卡方式詐取八萬元。
拾叁、戶名:壬○○
一、帳號:015─004─133329號
二、期間: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共詐取二十八萬五千元。
三、明細:
1、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取款條方式詐取二十五萬元。
2、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金融卡方式詐取三萬五千元。附表乙:
壹、丙○○泛亞銀行信用貸款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盜蓋之「周徐道」印文一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五十一頁)。
貳、辛○○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確認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三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五十九頁)、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盜蓋之「周徐道」印文一枚、及徵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一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六十頁)。
叁、辰○○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確認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盜蓋之「張維
哲」印文四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五十六頁)、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盜蓋之「郭儀雯」印文一枚、及徵信欄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一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五十七頁)。
肆、子○○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確認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三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五十三頁)、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盜蓋之「陳玉山」印文一枚、及徵信欄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一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五十四頁)。
伍、庚○○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確認欄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二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六十三頁)、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徵信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一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六十四頁)。
陸、壬○○泛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確認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二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四十三頁)、泛亞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信用評等暨授信審核表之經辦人員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盜蓋之「陳豐順」印文一枚及徵信欄盜蓋之「張維哲」印文一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四十四頁)。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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