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蘇云彥 被告原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辦87A0238-U號租賃合約,租賃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機器),依約被告應如期支付租金不得延滯,詎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被告所繳付之租金票據竟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發函通知終止租約,原告既發函通知終止租約,則被告已無權再占用機器,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並非抵押被告之機器,有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書可證。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以系爭機器抵押借錢,非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對證據之真正不爭執,被告之工廠因地震受損無法營業,希望能分期付款清償。
三、證據:提出證明申請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所繳付之租金票據遭退票,原乃以被告違約而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爰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乃伊向原告抵押借款,非向原告承租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不能證明而非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承租人停止支付或有任何退票情事,出租人得以違約論,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本件,被告以為支付租金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有違兩造租賃契約之事實至為明確,則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機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希望能分期清償租金予原告,依契約自治原則,自應由兩造合意為之,尚難僅憑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完成,附此敘明。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詹靜宜~F0~T40附表:
┌─────────────────┬───────┬─────┐│名牌│廠牌及規格型式│單位及數量│├─────────────────┼───────┼─────┤│瀝青廠(中古)│870630│一部│├─────────────────┼───────┼─────┤│852鏟裝機(中古)│840630│一台│├─────────────────┼───────┼─────┤│日本1500活鋼模(中古)│840630│一件│├─────────────────┼───────┼─────┤│拌合機(中古)│840630│一套│├─────────────────┼───────┼─────┤│全自動混凝土拌合廠(中古)│840630│一套│├─────────────────┼───────┼─────┤│鋪裝機(中古)│840630│一台│├─────────────────┼───────┼─────┤│水泥管(中古)│840630│一批│├─────────────────┼───────┼─────┤│輪胎式鋪裝機(中古)│840630│一台│├─────────────────┼───────┼─────┤│鏟土機(中古)│840630│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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