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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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丁○○
戊○○己○○甲○○住丙○○○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三之二地號,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三0公頃留為路地,分歸原告乙○○與被告丁○○、戊○○、己○○、甲○○、丙○○○共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三000分之七四四、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九0000分之一八五四四、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九0000分之七一
五六、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九00分之四三、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000分之二五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六四0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四七七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一六四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六四0公頃分歸被告戊○○、甲○○、己○○共有,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二三五五九分之一八
五四四、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二三五五九分之四三00、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二三五五九分之七一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戊○○負擔十分二,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三之二地號,面積
0.二二五一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三之二地號,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乙○○應有部分為三000分之七四四,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九0000三分之一八五四四,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九0000分之七一五六,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九00分之四三,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000分之二五六。前開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
㈡、本件請依各共有人目前所使用之狀況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果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勢必無法通行至中山路。
㈡、另提出分割方案,並在附圖E所示位置留有六米寬之通道,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能通往中山路。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三之二地號,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乙○○應有部分為三000分之七四四,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九0000三分之一八五四四,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九0000分之七一五六,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九00分之四三,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000分之二五六。前開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
被告則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八三之二地號,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乙○○應有部分為三000分之七四四,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九0000三分之一八五四四,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九0000分之七一五六,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九00分之四三,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000分之二五六。前開土地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土地為乙種鄉村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部分有兩造所建造之房屋,部分種值樹木,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本院參酌兩造之請求,並經協條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三0公頃留為路地,分歸原告乙○○與被告丁○○、戊○○、己○○、甲○○、丙○○○共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三000分之七四四、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九0000分之一八五四四、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九0000分之七一五、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九00分之四三、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三000分之二五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六四0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四七七公頃分歸原告 陳國財 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0.0一六四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六四0公頃分歸被告戊○○、甲○○、己○○共有,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二三五五九分之一八五四四、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二三五五九分之四三00、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二三五五九分之七一五。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土地仍保持兩造共有,供作共有人通行之道路,避免因分割而造成袋地,而再生紛爭,併此敘明。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