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
原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與被告丙○○訂立垃圾處理契約書,由被告代為處理秀水鄉之垃圾,原告則按月給付一定數額之垃圾處理費,詎被告竟竊佔坐落彰化縣○○鄉○○村○○段粘厝小段第八九九、八八八之五、八八八之二、八九0之一、八九五、八九五之一、九0一之二及同段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七00公頃、J部分面積
0.一0三一公頃、L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O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等多筆國有土地作為處理垃圾之用地,致污染毀損上開土地,嗣經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其他同為委託被告處理垃圾之花壇鄉公所、埔鹽鄉公所連帶賠償該土地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花壇鄉公所、埔鹽鄉公所應連帶賠償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法定利息,上開金額原告分攤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支付完畢。查被告丙○○既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秀水鄉垃圾,則兩造間自應成立委任關係。嗣因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作為處理垃圾之用地,致原告遭國有財產局求償,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乙○○為本件垃圾處理契約之保證人,因契約第五條規定:「乙方(指被告丙○○)提供場地,並負責處理甲方(指原告)垃圾時,若處理不當致民眾檢舉發生抗拒等情事或遭有關單位告發時,乙方切結應負完全責任,保證人並負連帶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可見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丙○○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判決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丙○○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追加連帶債務人乙○○為被告,本院認原告追加之部分,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與被告丙○○訂立契約書,由被告代為處理秀水鄉之垃圾,原告則按月給付一定數額之垃圾處理費,被告乙○○並為本件垃圾處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竟竊佔坐落彰化縣○○鄉○○村○○段粘厝小段第八九九、八八八之五、八八八之
二、八九0之一、八九五、八九五之一、九0一之二及同段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七00公頃、J部分面積0.一0三一公頃、L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O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等多筆國有土地作為處理垃圾之用地,致污染毀損上開土地,嗣經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其他同為委託被告處理垃圾之花壇鄉公所、埔鹽鄉公所連帶賠償該土地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花壇鄉公所、埔鹽鄉公所應連帶賠償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法定利息,上開金額原告分攤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支付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卷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所提之兩造垃圾傾倒契約書,係委託被告粘興於契約期間提供場地並負責處理原告之垃圾問題,而由原告支付垃圾處理費用,核兩造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之性質。
三、按兩造間既訂有垃圾委託代處理契約,由被告丙○○代為處理原告秀水鄉之垃圾,詎被告丙○○竟竊佔國有土地,致原告被國有財產局求償,受有八十萬元之損害,業已如上述應為真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丙○○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於委任被告丙○○處理垃圾時,已明知傾倒處為河川公有地,且簽約時未查明被告丙○○所佔有用來倒垃圾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又未依規定於清理廢棄物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委託已向地方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顯有過失等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審酌其事先已知非被告之土地而仍為委託處理垃圾,造成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之損害等事實,本院認原告亦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賠償其損害,於四十萬元範圍內,及此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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