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56年10月15日)││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8之││3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5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駕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7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檢察官黃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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