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北縣警交字第以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然辯以本件肇事責任仍在鑑定中,應待鑑定結果再行裁決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環河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 吳瑩鈺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介壽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環河路,異議人閃避不及而擦撞吳瑩鈺,造成吳瑩鈺人車倒地,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異議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未作成本件肇事應歸責何人之鑑定意見,僅依相關資料,研判異議人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而吳瑩鈺行向號誌為單一箭頭綠燈(未開放左轉),此有該會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北縣鑑字第○九五五一八一○九四號函存卷可據。則依上開鑑定內容,至多僅能就雙方當時是否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部分,證明被告當時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吳瑩鈺則有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違規。然異議人雖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仍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乃其疏未注意即此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是上開鑑定結果,就雙方有無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部分固為前揭刑事判決所未認定,然仍無礙於該判決關於異議人確有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認定,是其鑑定結果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無扞格之處。㈢從而異議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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