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巷2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壹台、「樸克」壹台、「水果盤」壹台、「跑馬」壹台、「彈珠」壹台、「小瑪利」貳臺(共含IC板柒片)、代幣貳佰柒拾玖枚及寄分卡肆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6月初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 蘇宇徹 (另簽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61之3號長興便利商店之,擔任店員,蘇宇徹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參與此部分犯行),竟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麻將臺、撲克臺、水果盤、跑馬臺、彈珠臺各1臺、小瑪莉2臺(每臺各含IC1片),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為賭客以新台幣10元兌換代幣1枚,賭客將代幣投入上開機臺,每1枚代幣顯示10分,並可押分、洗分,又機臺所得之分數,並可兌換現金或等值之物品方式,接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迄於同年7月17日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蘇宇徹所有上開機台電腦IC板7片、代幣
279枚及寄分卡44張,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蘇宇徹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機台、IC板7片、代幣279枚及寄分卡44張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自95年
6月間起於「長興便利商店」營業時間,擺設上開機台賡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時間密接不曾間斷、地點相同未予更迭,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屬單一賭博犯罪決意之一行為。從而,其間與多數賭客對賭,即屬單一犯意行為之接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蘇宇徹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僅為受僱人,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壹台、「樸克」壹台、「水果盤」壹台、「跑馬」壹台、「彈珠」壹台、「小瑪利」貳臺(共含IC板柒片)、代幣貳佰柒拾玖枚及寄分卡肆拾肆張,為共犯蘇宇徹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本案並未當場查獲賭客,無法認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仍屬共犯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遙控器一只,核與本案犯罪並直接必要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