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所經營之「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存料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得手後放置其自備之手推車上並欲推離之際,在上址前為甲○○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存料桶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該存料桶是有人使用的云云。經查,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在卷可佐。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存料桶係證人甲○○所有,且平時仍在使用,並非無價值之物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而該存料桶係放置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並非隨意棄置一般堆放廢棄物處,顯非無人所有,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尚輕,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