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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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 吳書安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 律師被告 許金爪 被告許 李淑貞許森樹 之承受訴訟人
許銘雄許森樹之 承受訴訟人
許麗蘭 即許森樹之承受訴訟人
許舒喬 即許森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許李淑貞 、許銘雄、許麗蘭、許舒喬為被告許森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告許森樹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告之一,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宣示判決後、全案判決確定前之112年6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許森樹之繼承人為許李淑貞、許銘雄、許麗蘭、許舒喬,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而渠等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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