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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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第197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松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即肇事逃逸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育松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厝路下坡路段遇左彎路(下稱前開路段)時,適 章凱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在其右前方行駛, 張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輛)搭載未成年之張○勻在章凱婷前方行駛。詎蔡育松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自後撞及甲車輛,並致乙車輛遭受甲車輛之追撞,章凱婷因而受有頸部挫瘀傷、右肩及背部挫傷、右踝及右腳挫扭傷等傷害,張溱受有臉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勻受有左手橈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蔡育松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章凱婷、張溱、張○勻等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察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輛棄置在距車禍現場前方約500公尺處後逕行離去(105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105年度審交訴219號〉)。
二、蔡育松於105年6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右轉進入義興街時,不慎擦撞在同路段對向行駛、 湯文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湯文彬受有左鼠蹊挫傷、喉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育松明知其與湯文彬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湯文彬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察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丙車輛離去。嗣經湯文彬報警,員警於肇事現場尋獲丙車輛遺留之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調偵字第1971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三、案經章凱婷、張溱(兼張○勻之法定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育松(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章凱婷即告訴人、張溱即告訴人(兼兼張○勻之法定代理人)、 張簡美惠 即前開車輛所有人、湯文彬即告訴人、 鄭春花 即目擊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章凱婷部分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929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4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張溱部分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張簡美惠部分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湯文彬部分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504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8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鄭春花部分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甲車輛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含光碟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一卷第28至31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8至9、15頁;警二卷第20至23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一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一卷第32至34頁;警二卷第24至2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3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3月17日、3月21日、4月1日、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0至42頁;警二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警一卷第43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第219號卷第34、43、48頁;本院審交訴字第224號卷第29、38、43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頁),其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一卷第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甲車並致甲車再追撞乙車,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章凱婷、張溱、被害人張○勻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證,則告訴人章凱婷、張溱、被害人張○勻等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知悉其駕車追撞甲車、乙車肇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且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章凱婷、張溱、張○勻等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罪)、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可預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章凱婷、張溱、被害人張○勻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章凱婷、張溱、被害人張○勻等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3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