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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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 莊自芬 被告 陳美瑜
陳鼐恩 陳鋒駿 陳美晴 上四人共同 鄭旭廷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陳淇 淐(歿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陳淇淐 自100年7月起陸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各向伊借貸如票面金額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復於101年11月28日簽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支票,向伊借貸100萬元;又於103年7月14日向伊借貸現金5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另於104年3月2日向伊借貸6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陳淇淐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編號3之管理費、附表二編號4之地價稅,由伊繳付。陳淇淐既已往生,所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依法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5,588元。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雖屬陳淇淐之法定繼承人,但對陳淇淐生前之債務不清楚,亦不認識原告。其次,附表一之支票,未載發票日,依法屬無效票,且原告應先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
5、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為款項交付及與陳淇淐間具借貸合意;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2部分,固有原告之匯款單為憑,然款項交付原因眾多,原告亦應證明借貸之合意。又依附表二編號3、4之單據所示,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由原告繳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淇淐於105年3月31日死亡,被告係陳淇淐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附表一之支票均未載發票日。
㈢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淇淐所有彰化銀行
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淇淐彰銀帳戶)。
㈣陳淇淐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淇淐一銀帳戶),於104年3月2日存入65萬元。
㈤原告持有陳淇淐所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二編號3之管理費、附表二編號4之地價稅之繳付單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陳淇淐間就不爭執事項㈡至㈤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債務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陳淇淐間就不爭執事項㈡至㈤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⑴金錢之交付;⑵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該二者,缺一不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顯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陳淇淐間已為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⒉原告主張與陳淇淐間具上述各筆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無
非以附表一之支票、匯款回條、支票存款存款存根聯、管理費收據、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被告則執前詞為辯。查:
⑴原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120萬元借款部分,
由伊分別於100年8月31日自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領現金15萬元,及將所有萬泰銀行帳戶之到期定存解約,領現金15萬元,計30萬元交付陳淇淐,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100年9月29日自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之81
5帳戶)領現金3萬元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之700帳戶)領現金17萬元,計20萬元交付陳淇淐,取得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100年12月1日自原告之815帳戶領現金50萬元交付陳淇淐,取得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101年11月28日自高雄銀行到期定存解約,將其中100萬元匯至陳淇淐彰銀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6、7之支票;103年3月3日自原告之815帳戶領現金20萬元交付陳淇淐,於翌日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103年7月14日自原告之700帳戶領現金54,000元交付陳淇淐;104年3月2日自原告之815帳戶領現金35萬元、自原告之700帳戶領現金20萬元、自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領現金2萬元、自原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現金8萬元,計65萬元匯至陳淇淐一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雖提出原告之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然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自所有金融帳戶領款之事實,惟此與原告業將現金交付陳淇淐之事實仍屬有間,況原告復稱:交付現金時,僅伊與陳淇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關於款項交付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2部分得以匯款單據證實外,餘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部分,卷內既無具體證據足供認定原告業交付款項予陳淇淐,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陳淇淐具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難遽採。
⑵另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匯款單據,雖可認定原告已交付該部分款項予陳淇淐,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而原告就「借貸合意」之事實,僅泛稱:伊於105年4月30日經陳鋒駿所委託之訴外人李○堯轉知陳淇淐往生消息,伊方 陳明 陳淇淐前揭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伊未請陳淇淐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李○堯係受陳鋒駿委託,伊與李○堯洽談前,不認識李○堯,伊與陳淇淐各次借款情形,李○堯均未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原告無法證明與陳淇淐間具「借貸合意」存在,則其主張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陳淇淐具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⑶原告持有陳淇淐所有系爭房屋,如附表二編號3之管理
費、附表二編號4之地價稅之繳付單據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取得前揭單據之原因眾多,未必可逕認係基於代墊管理費或稅款所得。參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自104年4至8月之管理費由陳淇淐自己繳納,該期間陳淇淐雖在高雄,但身上沒錢清償伊所墊付104年
2、3月之管理費,需出售系爭房屋再一併與伊清算。陳淇淐自103年就想出售該屋,原本係自行向樓上、樓下鄰居洽談…,但又捨不得賣…,陳淇淐說委託仲介,但伊不清楚委託時間,無法提出陳淇淐委託仲介售屋之文件。…陳淇淐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屋,請伊墊付附表二編號4之稅款…,伊未請陳淇淐提出財產清冊予伊過目…,未要求陳淇淐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苟陳淇淐自100年8月起即陸續向原告不定額借款,且未曾清償分文債務,又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間即可獲悉陳淇淐資力不佳,甚而對系爭房屋2個月管理費(即104年2、3月)之數千元債務亦無力償還,衡諸常理,原告應可預見陳淇淐先前所欠借款當更無償還能力,為杜免自身損害愈發擴大,當無可能於陳淇淐未提供任何擔保前或對債務為部分清償前,仍願再繼續借款予陳淇淐。又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均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判斷,則其主張附表二編號3、4之費用,業與陳淇淐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⑷至原告雖聲請向高雄銀行函調原告之815帳戶於103年
3月3日之提款監視錄影、向彰化銀行函調原告之700帳戶於103年7月14日之提款監視錄影,以證明交付款項予陳淇淐;調閱陳淇淐與伊於104年3月1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陳淇淐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姑不論該等證據是否尚存,然該等證據均與本院認定「原告業交付款項予陳淇淐」及「本於借貸合意」要件併存之事實無涉,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既認原告與陳淇淐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爭點㈡原告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及數額若干?即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5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出處││號│││(新臺幣)│││├─┼──────┼─────┼─────┼─────┼─────┤│1│EB0000000│無│20萬元│陳淇淐│院卷第17頁│├─┼──────┼─────┼─────┼─────┼─────┤│2│BA0000000│無│30萬元│陳淇淐│同上│├─┼──────┼─────┼─────┼─────┼─────┤│3│BA0000000│無│20萬元│陳淇淐│同上│├─┼──────┼─────┼─────┼─────┼─────┤│4│BA0000000│無│20萬元│陳淇淐│院卷第19頁│├─┼──────┼─────┼─────┼─────┼─────┤│5│BA0000000│無│30萬元│陳淇淐│同上│├─┼──────┼─────┼─────┼─────┼─────┤│6│BA0000000│無│50萬元│陳淇淐│院卷第21頁│├─┼──────┼─────┼─────┼─────┼─────┤│7│BA0000000│無│50萬元│陳淇淐│同上│├─┼──────┼─────┼─────┼─────┼─────┤││合計││220萬元│││└─┴──────┴─────┴─────┴─────┴─────┘附表二:
┌─┬──────┬─────┬───────┐│編│項目│金額│出處││號││(新臺幣)││├─┼──────┼─────┼───────┤│1│現金│54,000元││├─┼──────┼─────┼───────┤│2│匯款│65萬元│院卷第19頁下方│├─┼──────┼─────┼───────┤│3│系爭房屋管理│17,700元│院卷第23至25頁│││費(104年2│││││、3、9、10│││││、11、12月,│││││每月2,950元│││││)│││├─┼──────┼─────┼───────┤│4│104年地價稅│23,888元│院卷第27頁│││(105年1月│││││15日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