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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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第2869號、第3606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傳景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銷毀)。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傳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21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1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因警另案調查時其在場,且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半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4月27日18時50分許,黃傳景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為1.962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1.49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袋及SAMSUNG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1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隨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5月5日11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鑑定許可書至前開住處,經黃傳景父親帶同警方進入其住處,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06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夾鏈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管2支、鏟管1支、玻璃球管9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3支及電子磅秤
1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為1.9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490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62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0至4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鑑定書(見偵三卷第39頁)在卷可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管
2支、鏟管1支、玻璃球管9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
3支、電子磅秤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高市警鼓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6頁、偵三卷第16頁反面),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分裝袋1袋及SAMSUNG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審判(起訴)案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銷毀)││號││││├─┼────────┼────────────┼────────────┤│1│105審訴1558│如「犯罪事實要旨」(一)│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05毒偵3606)││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審訴1706│如「犯罪事實要旨」(二)│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05毒偵2688)││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包括含海洛因成分之│││││不知名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玖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3│105審訴1612│如「犯罪事實要旨」(三)│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05毒偵2869)││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管│││││貳支、鏟管壹支、玻璃球管│││││玖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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