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重簡字第1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主觀上即表明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顯係不當限縮判例之適用範圍,應不足採。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係明訂具有出租人身分與具有承租人身分之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始須先行調解、調處程序。因此倘無租賃關係存在(無論自始無租賃關係或事後租賃關係消滅)均無須先行調解、調處之必要,此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要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租佃關係存在,求為確認租賃關不存在,故無應經調解、調處之程序,纔能起訴之限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亦同此意旨。
(三)另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2號判例亦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556號裁判亦持同樣見解。且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要旨:「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其函釋內容更詳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亦無限制為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人始得不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從而原審裁定確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之承租權業於民國7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坐落新莊市○○○段○○○○號、同段150-8地號及新莊市○○○段1小段332地號、同段333地號、同段334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訟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應堪認定,原審裁定確有違誤。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中自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朝才 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蔣水連 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是其租賃關係並非自始不存在,即不符合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所指「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之要件,而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先行調解、調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與相對人間三七五減租之租賃契約租期僅約定自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該租賃契約於約定之租期屆滿時即不存在,請求確認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核其主張之內容,顯非主張兩造從無租賃關係存在,亦非本於租佃關係以外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依前揭說明,當屬租佃爭議之範疇,非經調處、調解,即不得起訴。
抗告人未經調處、調解,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至抗告人雖又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判例為據,主張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但關於該判例之闡釋,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抗告人對此判例之解讀容有誤會,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抗告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序為由,而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