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附表所載案號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確定判決定之,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雖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折算壹日。│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十四年九月間至九十五年依││││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二││││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二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業經減刑如上。│││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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